再审申请人何裕民与被申请人王尧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时间:2019-02-03  热度:

  再审申请人何裕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尧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3 年2月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裕民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吴鸣明,王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尧原为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受聘于徐州市肿瘤医院任主任中医师、南京中医药大学任教授,长期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工作。1996年11月12日-15日,王尧作为代表之一参加了中国中医药学会肿瘤学会成立暨首届学术交流大会(广州),并在大会上发言,发言的主题为《浅议“王道”和“霸道”治癌》(简称“浅议文”)。该文的内容摘要被收入《中医药防治肿瘤特技集成》一书,1997年1月第一版发行。1998年,王尧所著《试述霸道治癌现状及王道治癌体会》(简称“试述文”)全文收入《中国医药学报》第13卷增刊,该文通过数据、病例分析了精神紧张是加重病情的重要原因,进而指出“霸道治癌”对患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并通过相持期的论述提出了“王道治癌”的医疗方法。

  何裕民为上海中医药大学教师、教授,亦从事中医理论研究及临床实践工作。2006年至今,何裕民作为署名作者或合作作者,先后在《医疗保健器具》、《现代养生》、《科学养生》、《抗癌之窗》、《中医大观》、《家庭健康》、《长寿》、《博导谈肿瘤》等杂志、书籍发表了《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王道”与“霸道”》、《治疗肿瘤应坚持“王道”的调治原则》、《“王道”调整:治疗肿瘤的“无名英雄”》、《与癌共舞有可能吗?》、《治癌新理念:与癌“和平共处”》、《“带癌生存”不是梦》等多篇文章。上述文章提出了治疗癌症的“霸道”与“王道”思想,与癌症“和平共处”,“带癌生存”等观点。何裕民的《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王道”与“霸道”》、《治疗肿瘤应坚持“王道”的调治原则》等部分文章(该类文章以下简称A类何文)中“的确,世界上再复杂的事物也有最简单的道理,……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等文字论述与王尧“试述文”的相应论述相同。王尧认为何裕民发表的这些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何裕民停止侵权,公开在发表过侵权文稿的有关报刊、媒体上赔礼道歉;判令由何裕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何裕民所称案外人杨昆冒何裕民之名发表文章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依职权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据该派出所所长和办案人员反映,杨昆伪造身份证明一案并未由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但该派出所拒绝出具书面手续予以证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何裕民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王尧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王尧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4、何裕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何裕民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昆自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只能反映公安机关对接到何裕民报案的一个初步处理情况,不具有对外效力,并且根据一审法院到该派出所的调查情况来看,杨昆伪造身份证明一事并未得到正式立案,公安机关也未出具任何结论性意见,故何裕民提供的该类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裕民为署名作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昆冒名发表,何裕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何裕民涉诉文章虽然最初陆续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肿瘤》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徐州市癌友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写作主题均不外乎 “与癌症和平共处”的医学思想,故何裕民所发表的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同时,王尧的文章也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而非抄袭或者对原有作品、文字材料进行简单的摹写、汇编,但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者表达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也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理论观点、思想主题进行再创作。

  本案中,王尧主张“浅议文”和“试述文”两文的著作权。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防治肿瘤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仅是对论文内容的一个总结性概括,并没有展开论述,也没有完整的论文架构,读者并不能看到作者思想、意志的表达过程,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同时“浅议文”手稿复印件无法显示和证明其成文时间,“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对“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

  如事实查明部分,王尧所著“试述文”全文于1998年收入《中国医药学报》第13卷增刊,虽然何裕民认为该篇文章中的“霸道”、“王道”等治疗疾病的思想在医学界并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霸道”、“王道”思想虽然古已有之,但作者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整篇文章结构及其表达方式都呈现了自己的个性,足见作者为撰写该文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何裕民发表的A类何文构成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剽窃是窃取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剽窃,应考虑涉诉侵权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尧的核心观点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王尧在早先发表的“试述文”中,通过理论论证、医学数据、临床病例等方式提出癌症治疗的“相持期”观点,然后再通过深层次论证逐步阐述了“王道治癌”、“患者与癌症和平共处”的医学理论,王尧文中“笔者认为休眠期称相持期更为确切,……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等两段关于“相持期”理论的论述应当是其核心观点的组成部分,是王尧进行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其次,何裕民在其后就同样题材也发表了数篇文章,其中在A类何文中“的确,世界上再复杂的事物也有最简单的道理,……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等论述与王尧属于“相持期”部分且独立成段的相应段落论述完全相同,字数为96字,且其是在未进行任何相关论述、铺垫的情况下直接插入“相持期”概念,给读者留下极为突兀的印象;第三,何裕民未能提供其写作该部分的文献来源,也未做任何注释说明,无法证明其独立的构思和创作过程;第四,何裕民对该相同部分的论述只是简单的摘抄,并未超出原有的创作范围进行发挥或者转换使用,体现不出任何创造性,故该相同部分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何裕民在未加以引用注释甚至也未加注双引号的情况下,直接援引王尧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尧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二、何裕民涉诉的其他文章不构成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案双方所发表的文章、著作等在内容上均不同程度地论述了“霸道”、“王道”治疗疾病的医疗方法及“与癌和平共处”、“相持期”等医学思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道”思想源于孟子学说,后人认为中医的“王道”治法由汉代张仲景所创,“霸道”治法由金代张子和所创。何裕民提供的元代中医学论著《格致余论》之鼓胀论一篇也有“王道者能治此病也”的相关论述。故而,中医学界所谓的“霸道”、“王道”疗法已成为中医学公共理论,后人均有权使用“王道”、“霸道”等字眼就相同的题材进行创作。并且,著作权只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对思想、理论本身进行保护,故王尧提出的医学思想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与癌和平共处”、“相持期”等医学词汇需要放到整篇文章或论著中去形成一个完整的论述体系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单独的几个词汇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同理,王尧所主张的其文章中的一些关键词句如“斗杀”、“比之治乱亦有霸道、王道之别”、“此法与新近现代医学的一些思想相吻合”等等亦不足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何裕民所发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其主题思想均表达了“霸道”、“王道”治癌的医疗方法,以及“与癌和平共处”等医学思想,其行文内容与文章架构均与王尧文章不同,体现了其独立的创作过程,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何裕民对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综上,王尧关于何裕民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何裕民停止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何裕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侵权文章在《光明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二、驳回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何裕民负担。

  一审判决后,何裕民、王尧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尧认为医学论文《浅议“王道”和“霸道”治癌》是享有著作权益作品、B类何文亦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益。何裕民认为:涉案文章为杨昆冒名发表,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杨昆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王尧确认其指控侵权的三篇B类何文分别是:《与癌共舞有可能吗?》发表于《抗癌之窗》2006年第1期;《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发表于《科学养生》2006年第7期;《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发表于《长寿》杂志2006年第2期。2、何裕民于2011年1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王尧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4日审查后予以准许。2011年3月18日,何裕民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准予何裕民撤回起诉。杨昆在该案的答辩状中辩称:其系资深编辑人,先后在上海自我保健杂志等担任编辑记者等职务。2002年曾采访过何裕民,采访专稿《我看中医中药--访“劳模教授”何裕民》发表在家庭用药杂志2002年第3期。2006年左右,何裕民通过他所办的公司与我联系宣传广告全面合作事项,并最终确定由杨昆负责对何裕民稿件的报刊宣传推广工作。近二年左右,所有以何裕民为作者公开发表的稿件均由何裕民口头或书面最终审定通过。杨昆先后三次被何裕民所属公司行政总监刘根林带去派出所,何裕民要求其写出冒名发表14篇稿件的情况,要求其向《科学养生》杂志索取“投稿证明”,要求向邮局查索汇款单复印件,前往律师事务所做询问笔录。鉴于杨昆想维持与何裕民的劳动与合作关系,均按其要求一一照办。该案庭审中,杨昆亦陈述:包括A类何文和B类何文的20余篇文章大部分是由何裕民公司策划部交给杨昆,杨昆整合后由何裕民审定认可,由杨昆联系发表。何裕民书面或者口头认可杨昆署他的名发表,不是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3、二审庭审中,何裕民对王尧“浅议文”构成作品不持异议。

  一、何裕民系被控侵权文章(包括A类何文和B类何文)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何裕民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其并非作者。对此,该院认为,何裕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裕民以其已另案起诉杨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该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但何裕民在该案中以举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何裕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邮政汇款通知单、科学养生杂志社的证明、杨昆笔录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二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文章通过邮件发表的途径、稿费的领取等细节性问题,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且杨昆笔录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与杨昆的答辩状及其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的庭审陈述矛盾。相反,杨昆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由何裕民口头或书面最终审定通过,不是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此外,杨昆在答辩状中还陈述处罚决定书、汇款通知单、证明、杨昆笔录均系其为维持与何裕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何裕民要求所办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何裕民关于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A类何文构成侵权。何裕民主张,无论何裕民是否A类何文的作者,从其内容上看仅96字相同且不是王尧作品的核心思想观点,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A类何文构成著作权侵权。理由如下:1、王尧的“浅议文”和“试述文”发表在先。A类何文以及《博导谈肿瘤》一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王道治癌”、“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何裕民作为中医研究领域人员应对相关同类的研究成果有所关注。2、同样的思想可以有很多种表达方式,而何裕民在其A类文中使用的“的确,世界上再复杂的事物也有最简单的道理,欲擒猛兽有两种对策,一是进攻,一是诱其入笼,比之治乱亦有霸道、王道之别,当然还是后者事半功倍。在相持期只讲‘斗杀’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一段文字(共96字)与王尧“试述文”完全相同,甚至标点符号也是一致的,显然不是巧合。何裕民对该部分文字完全相同亦未做出合理解释。3、何裕民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也未注明出处,应属剽窃行为。4、何裕民认为相同部分仅96字,占全文2200字的比例约为4.4%,仅是学术不规范,不应构成侵权。对此,王尧认为,剽窃数量多少只是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问题,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5、王尧“试述文”中的上述文字是王尧对其思想、观点的独立表达,该表达是否核心观点并不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要件,因此何裕民关于相同部分不是王尧核心观点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B类何文不构成侵权。王尧主张B类何文的核心观点“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出自于其论文,且与其论文构成实质性相似,亦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应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而非作者的思想本身。具体而言,文字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应是文字的具体表述。反之,作者的思想、观点、作品的结构、论证过程、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等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B类何文与“试述文”等虽然在主题方面相同,即均论述“王道治癌”和“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等观点,但二者在结构、布局、用语、风格方面均存在不同,系两种不同的思想表达,均应构成独立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B类何文不构成侵权。

  三、王尧主张侵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何裕民主张,被控侵权文章均发表于2006年,而王尧起诉于2010年3月15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尧主张其是2009年6-8月间发现被侵权,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向上海中医药大学投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中医药大学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信访回复,有理由相信王尧所述其系2009年6-8月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属实。同时,并无证据证明王尧在这些文章发表后不久即发现被侵权事实,不能认定王尧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不主张。因此,本案中王尧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王尧、何裕民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何裕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何裕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关于相关问题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何裕民已经就案外人杨昆继续盗用其身份发表文章事项再次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再次报案,本案所涉A类何文均为案外人杨昆撰写,何裕民事先毫不知情,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由杨昆承担。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故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尧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尧提交意见认为:何裕民自从本案一审以来,一直声称实际侵权人为杨昆,但提交证据前后不一。其在一审时声称“何裕民不认识杨昆”,后来不得不承认两人有合作关系。而且,本案涉案文章在众多媒体上大量发表,在何裕民所属企业网站“中国抑癌网”上亦一直存在,何裕民声称其毫不知情,5年后才发现被人冒名,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何裕民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请求调查何裕民作伪证等违法行为,并予以严肃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二审证据的基础上,何裕民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求医问药》杂志及文章、《家庭医生报》稿费填报单及联系方式、《取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接警回执单》、《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以证明何裕民发现杨昆仍在继续冒用其姓名发表文章,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家庭医生报》稿费填报单上“何裕民”的地址为杨昆家庭住址,稿费为杨昆领取。《求医问药》杂志2006年第10期刊载了署名为何裕民的文章《治疗肿瘤应坚持“王道”的调治原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何裕民与杨昆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杨昆作为证人出庭。杨昆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冒名。杨昆提交证据材料主要为:1、其作为多个杂志的编辑、资深编辑人,以证明其无需冒用何裕民之名发表文章。 2、2005年3月份其与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2008年12月、2010年4月两份《稿件清单》,上有何裕民签字。工资薪金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杨昆与何裕民存在事实劳动与合作关系。3、杨昆著《慧眼识癌--何裕民教授的防癌全新方略》、何裕民、杨昆编著《从心治癌》以及何裕民、杨昆、田玲编著《更加众志成城:肿瘤预防篇》等书籍封面,以证明二人存在代写关系。4、杨昆另提交何裕民发给其的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写作相关文章何裕民是知情的。

  在本院庭审中,杨昆陈述本案被诉侵权文章是经何裕民同意发表的,但“当时时间太早,没有证据。”当法庭问其“你与何裕民2006年合作有无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书面证据?”杨昆答“就是合作备忘录和稿件清单。”庭审后,何裕民代理人寄交书面材料称《合作备忘录》系杨昆伪造,并于2012年12月7日以怀疑其公司公章被人伪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上海四川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杨昆为发表文章,于“2006年夏天,我(杨昆)在上海花了30元人民币找人做了一张假身份证,姓名是何裕民。”“我是从2006年夏天开始冒用何裕民教授的名义开始发表文章的,到现在为止,大概共获取了1000多元左右的稿费。”“你冒用何裕民教授的名义共发表了多少篇文章?”“具体多少篇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有《王道与霸道》发表在抗癌杂志2006年8月号,《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发表于科学养生杂志2006年第7期,《让肿瘤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发表于现代养生杂志2006年第7期。”2010年8月23日,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因杨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对杨昆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00元。2010年4月7日,杨昆作出道歉声明并在该声明上签署了“同意见报”字样。2010年4月14日,上海法治报刊发了杨昆该道歉声明“本人利用上海中医药大学何裕民教授名望,并冒用何教授的姓名在各地报刊一稿多投获取报酬,为了科普文章更易发表获得更多稿酬,本人还在何教授一些原文中添加资料造成外界误解,损害了何教授名誉,本人在此特向何教授公开道歉,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 2010年4月28日杨昆手写并签名其冒名发表稿件的清单,该清单载明包括本案诉争文章在内的十四篇文章名称及其分别刊号,并注有“以上是我冒用何裕民教授发表的文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昆辩称接受派出所询问笔录、道歉声明、冒名发表稿件清单系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之理由与常情相悖,其也未提供有力依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具有证明力。由于杨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以盈利为目的假冒何裕民姓名发表讼争文章,且讼争文章确在公开杂志上以何裕民名义发表,何裕民完成了杨昆侵犯姓名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故杨昆就其提出经何裕民同意代发讼争文章之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昆就其辩称所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依何裕民身份有了解相关杂志发文情况的条件,但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二是其从2005年起就与何裕民展开合作,发表与何裕民以及中医大公司有关的文章。由于默认视为同意须经法律明确规定,即使何裕民有获取相关杂志以及了解其上发表了什么文章的条件和可能,也不能因何裕民未提出异议而视为其同意。何裕民、杨昆确存在包括发表文章在内的合作关系,但杨昆所举证据反映的双方短信、邮件以及核对稿件数量等工作往来情况与发表讼争文章的时间相隔有数年之久,在此之前仅有一份备忘录,但该备忘录虽载明杨昆与公司协议有代为撰稿发文等权利,但既不能证明出于何裕民的授权且可以何裕民名义发文,也难以证明备忘录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履行,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杨昆辩称发表讼争文章系与何裕民合作期间及属双方合作内容之理由成立。故杨昆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认定何裕民主张杨昆侵犯其姓名权的诉称理由成立。”

  该一审判决后,何裕民、杨昆不服,均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何裕民、杨昆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合作备忘录》约定,杨昆完成中医大指定的科普及新闻稿件的策划、拟定修改及部分稿件的对外沟通、联系发表工作,中医大公司负责提供原始素材及稿件的最终审定,协议有效期一年,至2006年3月止。因此,与杨昆建立合作关系的是中医大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何裕民。结合双方在2009年、2010年曾通过短信、电子邮件交流发文内容、稿件情况等情形,如双方确在2006、2007年间还有合作关系,理应也有类似形式的交流、沟通,以最终确定发文稿件内容。现上诉人何裕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2007年年底开始合作供稿发文,上诉人杨昆仅对合作时间提出异议,但又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合作的具体起始时间或履行细节,故本院无法认定2006年4月至2007年年底前,其与何裕民之间存在合作发文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昆称在案的《道歉声明》、《杨昆冒名发表稿件》清单、派出所笔录、询问笔录等均系在受到上诉人何裕民的诈骗、欺诈和胁迫下所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杨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分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及与他人保持合作关系后的利弊关系,因此,其称出于为维持与上诉人何裕民的事实劳动合作关系考虑而自认冒用何裕民名字发表稿件的说法难以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昆提出涉案邮政汇款单均是2009年,与涉案文章的发表无关,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利一节,本院认为,上述邮政汇款单都是公安机关对杨昆使用伪造身份证进行行政处罚时调查所得材料,基于该份行政处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些汇款单可作为认定杨昆假冒何裕民姓名发表涉案文章获取稿费的依据。上诉人杨昆利用何裕民在中医肿瘤学术界上的声誉,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文章,获取了发表文章的便利,得到了不正当利益,侵害了何裕民的姓名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为杨昆假冒何裕民名义而发表的问题。2、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与王尧“试述文”实质性近似的问题。

  1、关于被诉文章是否为杨昆假冒何裕民名义而发表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王尧认为发表在《医疗保健器具》2006年第6期的“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发表在《现代养生》2006年第7期的“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等相关论文侵犯了其“浅议文”及“试述文”的著作权。何裕民在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中均以被诉侵权文章并非其本人发表,而是杨昆伪造其身份证发表而提出抗辩。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何裕民曾以包括本案诉争文章在内的相关文章系杨昆盗用其姓名发表为由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2年9月,何裕民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杨昆冒名发表包括本案诉争文章在内的相关文章之行为侵犯其姓名权提起诉讼。2013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两审判决均认定“杨昆利用何裕民在中医肿瘤学术界上的声誉,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文章,获取了发表文章的便利,得到了不正当利益,侵害了何裕民的姓名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昆签署并刊载于《上海法治报》的道歉声明、2010年4月28日杨昆手写并签名其冒名发表稿件的清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伪造的何裕民身份证、《家庭医生报》稿费填报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文章系杨昆以何裕民的名义发表。现杨昆称其于2005年与何裕民合作,根据该备忘录第一条“甲方(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原始素材及稿件的最终审定”,及该备忘录明确记载了双方的合作期限于“2005年3月7日起,2006年3月7日止”的规定,在何裕民否认2005年、2006年存在合作关系,被诉侵权文章未经其审定系杨昆冒名发表的情况下,杨昆主张涉案侵权文章系在与何裕民合作期间经何裕民同意以何名义发表,其至少需举出该文章已经何裕民审定,该文章发表在双方合作期间等证据及证明双方履行备忘录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庭审询问,杨昆明确回答,“就是合作备忘录和稿件清单。”“当时时间太早,没有证据”。鉴于其举证的何裕民签字稿件清单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和2010年4月,而本案诉争文章发表于2006年6、7月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稿件清单认定本案诉争文章系经何裕民同意发表。除备忘录和稿件清单外,由于杨昆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杨昆称相关致歉及笔录均系为保持与何裕民的合作关系而应何裕民要求制作,但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杨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其陈述的情况下,难以推翻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及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的明确认可涉案侵权文章系其冒名发表的陈述、致歉声明及亲笔书写的冒名发表文章清单的真实性;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8号判决均认定杨昆侵犯了何裕民姓名权。鉴此,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文章通过邮件发表的途径、稿费的领取等细节性问题,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且杨昆笔录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与杨昆的答辩状及其在浦东法院的庭审陈述矛盾。相反,杨昆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由何裕民口头或书面最终审定通过,不是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此外,杨昆在答辩状中还陈述处罚决定书、汇款通知单、证明、杨昆笔录均系其为维持与何裕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何裕民要求所办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何裕民关于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与王尧“试述文”实质性近似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经查明该相关文章系杨昆以何裕民名义发表,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与王尧“试述文”实质性近似以及是否侵犯王尧著作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文章系杨昆假冒何裕民之名发表,何裕民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成立。王尧关于何裕民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关于何裕民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何裕民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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