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报名条件(精)_职业技术培训_职业教育_教育专区。执业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报名条件(精)
执业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报名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 考试 暂行办法》 (卫生部令第 4 号 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 核考试暂行办 法》 (卫生部令第 6 号的有关规定。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 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 类别的医师资格。 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 口 腔、 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 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 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 验科工作的, 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 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 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 师资格考试。 五、 已获 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 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 医专业学历或 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 (药 行政部门 批准 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 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 可 以申 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 并取得省级以 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 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 过省级中医 (药 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 班、 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 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 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六、根据《医师法》 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 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1. 在《医师法》颁布 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 历并已经转正, 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 可凭转正证 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 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 在 《医师法》 颁布前具有 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 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 但未取得医师 职 务任职资格者, 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连续从事 医士业 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 累计满五年的证 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 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 学、 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 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 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 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 学、 口腔医学、 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 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 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 可在毕业当 年参加医师资格考 试。 八、 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 报名参 加医师 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1998 年 6 月 30 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 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 得医学专 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 具有医 师资格的在职卫 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 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 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 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 有关规定, 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 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 在 执业医师指导下, 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 可以 申请报考中 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 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 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 试。十、 1998 年 6 月 26 日前已 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 员, 2000 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 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 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 2000 年以前未申请参 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 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 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 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 取得执业医 师或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后, 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 他 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 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 并考核 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 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 的, 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 在军队企 业所属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 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 地管理原则, 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 并参 加相应考试。在公安边防、消防、 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 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 格考试, 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 医师资格考 试报考人员 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 8 月 31 日。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 资格 考试报名:1. 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 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 大 中专毕业生; 3. 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 或在军队报 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 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 预防、 保健机构出 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 年 7 月 1 日以后, 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 考试, 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 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入学的卫 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 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 年 1 月 1 日以后, 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 习, 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 资格考试的; 8.2004 年 1 月 1 日以后, 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 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考生,其试用 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十八、试用机构出具 的 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 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 定的培训 机构培训 6 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 (药主管部门 指定的考核机构出 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 有 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 核合格, 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 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 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 试的依据。 二十一、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 加医师资格考试, 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 法。 二十二、 关于取得内地医学 专业学历的台湾、 香港、 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 (不含台湾、 香港、 澳门医学专 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 在考生资格审查 过程中, 各地要互相支持。 对于其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 和学历的, 要 予以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