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医学论文范文精选3篇

作者:  时间:2020-06-19  热度:

  [摘要]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案由书写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基层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表述存在诸多问题。该文通过阐述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则及依据,针对基层药品监督执法文书案由表述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规范案由书写的相关建议。

  案由,通俗地讲,就是案件发生的来由。规范书写案由是准确定性违法行为的先决条件,科学确定和使用案由,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意义重大。但因药监部门组建不久,案由书写缺乏约定俗成的标准,加之现行立法中对案由也未统一规定,导致基层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表述存在诸多问题,推荐阅读:文献检索!本文对其作一粗浅分析,供同行交流。

  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则及依据 现代汉语词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将 案由 解释为案件的内容提要。法学理论认为 案由 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质,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名称,是对该种具体违法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为单一性、选择性和概括性三种类型,根据行为性质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案由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区分、评价、教育、预防和威慑等五项功能,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通过案由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可区分合法与违法、此种违法与他种违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应遵循法定性、准确性、明确性、科学性等基本原则。《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九条规定案由应当按照 一法两条例 的 法律责任 罚则 及国家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此即案由书写的法定依据[1]。法律条文对案由的描述方式大体有3种,即标题式、定义式和包含式,我国现行药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不当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案 ,对涉案器械类别未作描述,鉴于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无须许可,因此对该类案件必须标明涉案器械具体管理类别,以免发生歧义;

  违法主观过错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 为假药提供运输条件案 。在行政处罚理论及实践中,将相对人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条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药仍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对其主观过错无须描述。但对于特定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却是其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运输假药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案由中 明知为假药 的主观情节不可或缺;

  对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无法成立,如 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错误在于省却了实施特定行为的具体状况的描述。医疗机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要经过批准,并未违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才涉嫌违法,因此, 擅自 二字不可省略。

  案由书写求全责备,在所有文书中均按照 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名称 的模式加以表述,实际上,案由本身并不包括违法主体,更何况除《调查笔录》外,所有执法文书均有 当事人 一栏,如此表述,有重复之嫌;

  过于纠缠细枝末节,案由冗长繁琐,如 销售盐酸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种假药案 。笔者认为,案由表述应以简洁、流畅、精当为原则,关键在于概括违法行为的本质,而非描述具体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违法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药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药还是劣药),至于药品的名称、剂型、数量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对其详尽表述并无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对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一般仅表述为 故意杀人案 ,而非 故意杀死 人案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因涉案药品种类繁多,也无法一一细加表述。

  一些执法人员对某些案件难以定性时,往往根据自身主观臆断,推定案由,如 使用不合格药品案 。案由书写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用语填写,因此对于创设案由应持谨慎态度。只有根据规范用语填写案由无法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时才能适用 推理式案由 ,如从无证个人处购进药品案件,因《药品管理法》仅规定从无证企业购进的法律责任,根据立法本意,结合国家局的相关批复精神,可表述为 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如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无证只是表明一种状态,而造成当事人 无证 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还是已取得许可证现已遗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则更能揭示违法行为本质:经营药品本身并不违法,但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理应接受处罚。

  正确表述案由,不仅要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更要对当事人资质予以确认,违法主体适格是案由成立的先决条件[2]。如某药商销售假药经查证属实,首先必须核实其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如无合法资质,则只能以无证经营药品立案,而销售假药则属于 竞合 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单一案由中出现多个当事人,见于共同违法行为,如多人合伙无证经营药品,虽然实施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也应分别立案查处,而不能以 李某等5人无证经营药品 作并案处理;

  一案数由,如 无证经营药械案 。根据 一案一卷 的要求,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实施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立案,但对某一行为违反多个条款的法条竞合行为,为便于书写,可按照法律责任大小列出主要案由而无须一一表述;

  案由表述前后不一致,如立案后案由不能成立,却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而直接处罚结案,出现立案与结案案由不符,此种情况应先行撤案后重新立案。但如前后案由属同类案由,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无实质影响,根据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可直接变更案由。如以出租许可证立案而以出借许可证结案;

  选择性案由表述不当,如 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 ,错误原因在于未将非选择项排除,使案由定性不准确。

  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虽然法学界建议对罪名进行单独立法的呼声很高,但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仍未采纳这一意见。近年来,我国正处于药事立法的高峰期,对案由制定规范时机尚不成熟。201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为契机,印发《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国家局可借鉴这一做法,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修订《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该规范第九条规定的案由填写依据仅列举出 一法两条例 及国家局规章,而随着一系列新法规(如《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该规定已与立法现状不符。建议将其修订为:依据药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规范性用语填写。而该条第三款关于案由书写的例举式说明 涉嫌销售假药 口服液案 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将其修订为 销售假药案 。

  修改执法文书名称 《立案申请表》是案由确立的首要环节,该文书格式并无不妥,但其名称是否合适值得商榷。 申请 一般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时要求取保候审,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填写取保候审申请书,而立案申请表是由执法人员填写报请领导审批的法定文书,因此将其更正为《立案审批表》更为妥当

  调整执法文书格式 《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作为对外文书,均设定 案由 一栏,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理由如下:

  (1)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在调查取证或采取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时立案条件不足,造成此栏无法填写,如无证经营者销售药品后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只有对相关证人先行制作调查笔录后方可立案;

  (2)调查取证是执法人员的法定职权,而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是基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在实施查封扣押及保存证据时必须经过审批,立案并非其法定前置程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既然查扣物品时可能尚未立案,何来 案由 ;

  (3)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调查笔录》作为对外文书,接受调查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可调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在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查证之前,将其涉嫌违法案由 公之于众 ,不可避免会影响其商誉、信誉乃至社会声誉,甚至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总之,案由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统一违法行为名称、便于案件分类和进行稽查工作统计之需,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在所有对外文书中不再设定 案由 一栏。

  增加执法文书种类 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作为行政处理决定方式,执法机关理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但以何种形式告知,尚无统一规定。而在对外文书不再设定案由时,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对自身涉案情况毫不知情的尴尬,为解决上述难题,建议增加《立案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涉案情况,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

  [2]邹德华,别芝芳.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手册.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19-20

  【内容摘要】虽然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在2015年4月份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但随着患者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及不断变化的医患关系,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至今的众多实例表明,知情同意权仍是医患关系中的 死结 。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近两年后的今天,研究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及立法完善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拟通过对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和内容、形成与发展、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及医生告知义务等方面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规定进行检讨,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若干建议。

  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与同意权(又称为选择权,或决定权),它是公民人格权的延伸。医患关系中医生对患者既有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又是一种平等有偿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生诊疗护理的对象是 患者 ,而不是 机器 ,每个病人都有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格权,而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尊重患者人格,保护患者权益是医护人员的基本职责,而做到让患者知情和同意是最起码的要求。

  知情权和同意权(选择权)的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是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保障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利,该法赋予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社团权、获得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九项权益。然而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最常运用的也是最基础的权利就是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所谓 知悉真情权 或 知情权 ,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具体说来,就是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告知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所谓 自主选择权 或 决定权 同意权 ,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具体指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然而,医疗服务虽然是生活消费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有着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

  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患者的身体器官组织,服务的结果将对患者的肉体乃至精神产生巨大的影响。

  由于医疗服务的专业性极强,患者往往对医疗知识严重缺乏,因而,患者所能享有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是极其有限的,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从医疗过程来看,医方显然居于明显优势,通常患者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

  基于以上独有的特性,患者比普通消费者在消费时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故法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应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告知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显然法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比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更严格。医疗服务领域消费的提供者 医院 应当 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 必须 征得患者同意。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消费者 享有 知情权和决定权。这样的实体权利的规定更适用于医疗领域的高风险的性质。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理解,患者的知情权应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from 本科毕业医学论文范文精选3篇来自学优网疗风险、医院和医生的基本情况、医生技术水平、医疗费用、有关医疗信息等问题的权利;患者的同意权应是指手术患者、接受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病人有知悉自己病情、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并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

  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常是不能分割的,知情权是同意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权,患者才能做出真正有效的同意,因此,概而言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指的是患者在取得医生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做出医疗同意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的内容应包括四层含义:(1)医院必须向患者提供合适的、充分的、真实的信息,这是同意权的基本前提;(2)要使患者对提供给他的信息有积极的正确的全面的理解,这是患者表示是否同意的基础;(3)患者对提供信息所表示的自主选择的同意,这是患者对实现知情同意权的自愿选择;(4)患者必须有表示同意的能力。

  从历史渊源上看, 知情同意可以分为出于医生权威的知情同意与出于尊重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知情同意。 根据美国北卡洛林纳大学L.R.邱吉尔教授考证,美国医生早在18世纪与19世纪已经实行知情同意了,但那时的知情同意与医生对患者的尊重毫不相干,医生这样做,是由于他们认为这样可以使病人参与自己的治疗措施, 从而提高疗效。 可见,原初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才被实施,而不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则是鉴于二次大战中德国法西斯医生的暴行而出现的。在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以疯狂的手段反人道的进行 无生存价值之生命的抹杀 ,以及违反人的本意进行人体实验。战后,纽伦堡大审判特将人体实验事件列为审理之案件,并针对人体实验提出了《纽伦堡纲领》,该纲领规定:不取得病人或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知情同意,就不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医学实验。纽伦堡审判后,知情同意逐渐成为医患关系中最受人注意的原则之一,并逐步向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知情同意权方向发展。

  在1905年Mohrv.williams以及1914年Schloendr v.Society of new york hosp之案件,皆认为未获得患者同意所进行之医疗系对患者身体之不法接触与侵袭,而对医师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个案例中当时更注重患者的同意权,尚未注意到医师的说明义务。

  在美国法上, 知情同意 最早出现在1957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Salgo事件的判决中,法官一方面首次导入了知情同意这一词汇,另一方面,也承认医生在告知的范围程度上有很大的裁量权。

  一般认为,Sidaway v. Bethlem一案确立了英国法上的知情同意权。该案的判决认为患者只需被用普通的语言告知医生建议的治疗的性质,因其内容是由其他可靠的医生在相同的条件下可能的作为来决定。英国法上的知情同意与美国法上的知情同意的区别主要在于医生告知义务的法定范围要小于美国。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最早通过判例形成重在同意原则,随后发展变迁到重在患者同意前医生的告知原则,并使医生的告知义务扩大,并逐步以法律的形式体现。

  就患者而言,只有具备同意的能力,他所作的同意才可能有效。关于知情同意的能力有三种主张:

  主张以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为准。其主要观点是以患者是否具有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来判断其是否有知情同意的能力。

  主张以有无识别能力为准。该观点认为应以有无理解同意医疗内容的能力为判断标准,即有理解同意的内容、意义和效果的能力,不须限于成年人。

  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判断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依据刑法理论,所以判定患者的同意能力不能以刑法的责任能力为依据。 所以第二种主张不可取。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研究患者知情同意的能力,无非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患者的权益,因此在确定以何为标准衡量患者知情同意的能力,不应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应将理论与实务操作相结合,做到既不违背患者的意志又能最好的维护患者的切身利益。第三种主张以有无识别能力为准,在实务操作上较难准确把握其 度 ,因 有无识别能力 这一表述的含义模糊不清,判断上可能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主观成份较大,在具体个案上,为了达到准确的判断,可能还要动用司法鉴定、心理分析、仪器测定等手段,过程复杂繁琐,涉及其他专业领域,影响医疗效率,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的处分亦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罗马法以来,民法均以一般人发育成长年龄为主要衡量指标,并以精神具体发育情况作为补充,建立了主要依年龄和精神健全双重标准的抽象判断模式 来确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由此确定的法定的年龄界限一般与自然人的心理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成熟大体上一致。

  因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及相应的判断标准,作为医方而言,在判断患者是否有知情同意的能力上就有客观标准为依据,在实务的操作上更简便易行;医疗行业的某些规范也采取这种判断标准,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中规定 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 。

  以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为标准是以不偏离维护患者的利益为宗旨,即除非患者的监护人或家属所做出的决定有损患者的利益或明显与患者具有充分理由的决定相违背,否则即使有理解同意的内容、意义和效果的能力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家属代为履行同意权,亦不损害患者的利益。

  当患者不具有知情同意的能力或者无法行使同意权(如患者重病致意识不清醒的情况)时,患者的亲属或监护人可代为做出同意,此时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就发生了转移。

  转移的方式。转移的类型有两种方式:(1)法定转移。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转移,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即法律规定当患者不具有知情同意的能力或者无法行使同意权时,患者的监护人或家属享有医疗知情权和代为同意的权利。(2)授权转移。具有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可以签署医疗委托授权书,指定一名或数名代理人代表患者做出医疗决定,由此产生的代理权只在患者丧失了医疗决定能力后生效。在医疗决定领域使用委托权的历史并不长。美国总统委托会于1983年准备了一份同意使用委托权指定医疗代理人的报告,现今,美国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州都有制定法特别许可医疗委托权的使用。我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9月,在卫生部出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后,为了避免需要手术治疗的患者知情后产生的医患困境,尝试实行 病情知情委托 制度。该制度规定,经患者、亲属同意,患者可以和委托代理人签订病情知情同意委托书,确定由代理人全权代表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这种转让病人知情权的做法,在国内尚属首例。

  转移的限制。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一旦转移,其所做的代为同意也并非毫无限制。当患者的监护人或家属因继承或财产上的利益或其它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同意时,该代为行使的同意权应为无效。在英国曾有一个13岁女孩子患扁桃腺肿,急需手术治疗,但其父母拒绝同意,结果造成女孩耳聋。法院认为:如拒绝对于手术的同意使患者无法接受适当的医疗时,被告应有同意的义务。代为同意应以患者的最大利益为前提,同时考虑到医学价值判断、社会价值判断、病人家庭价值的判断,推定本人意思等综合考虑。

  同意权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患者滥用,此时医生有必要进行干预。最典型的情形就是患者拒绝治疗。患者的同意权中是否包含拒绝治疗的权利? 《患者权利宣言》揭示患者自我决定权时,载明患者有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治疗,肯定患者有拒绝的权利。但拒绝治疗有时与医生的注意义务相冲突,特别是容易与医生的医疗伦理、道德相冲突。 如有自杀未遂的病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内心有自杀的意思或由于惧怕社会舆论,很可能会拒绝治疗。通说认为,此时拒绝治疗是同意权的滥用,可以对其进行治疗。眼睁睁地看着一个社会人随意结束自己的生命,明显不符合大众情感,应当认为自杀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所以这种时候,医生应当给予医治。 承认拒绝治疗权并不等于承认死亡权,其不是绝对的权利,关键要考虑到病人的自身利益,同时又要考虑到拒绝治疗对社会、家庭产生的影响。

  权利的行使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其主要表现为:患者或其亲属向主治医生询问了解患者患何种疾病、病情严重程度、打算采用何种治疗措施、治愈后是否有后遗症、医疗费用等有关真实情况及其他有赖于做出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同意在理论上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只要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对于某些重大的医疗行为,如手术,则应以书面形式作为承诺的有效形式。

  【摘要】 从医学生进入临床时临床思维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如何正确地对医学生进行临床思维的训练和培养,如变纵向思维为横向思维、加强床边教学、应用PBL启发式教学、开展临床模拟教学、重视培养学生树立无私奉献的精神以及早期接触临床,使他们具备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及独立工作的能力是我们临床教学的关键。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培养合格的医学人才,离不开第一线的临床教学。临床教学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医学生向临床医生的转变,培养学生基本操作技能、基本临床知识及基本临床思维能力,其中思维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

  医学思维方法是作为医学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某一时期内认识医学对象、研究和处理医学问题起主导作用的思维模式[1]。由于医学生在临床教学阶段对一般的临床技能训练如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基本操作及规章制度等均有着极大的参与热情,因此我们更要重视对实习生进行临床思维的训练,采用以问题为基础的教学模式(PBL)、临床模拟教学等方法,使学生具备较强的分析、综合、判断、鉴别等临床思维能力,这是今后在临床工作中正确诊疗的根本保证。

  片面思维 一些学生在进行病案分析时,不能全面细致地针对病史、体格检查进行分析,过分看重辅助检查的结果,从而忽视系统分析,考虑问题局限、片面。

  简化思维 一些学生单纯依靠先进的检查手段,不进行复杂的思维活动,盲目相信某些先进检查方法提供的数据或图像,直接得出疾病的诊断结果,影响诊断的准确性[2]。

  表面思维 把现象当作本质,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运用医学的基本理论,对各种现象进行全面的分析,使临床症状体征表面化,缺乏综合判断的能力。

  如何正确地对实习生进行临床思维的训练和培养,使他们具备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及独立工作的能力是临床教学的关键

  强调客观的、实践与理论相统一的原则 医生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观察以及使用先进仪器观察,都要遵循反映事物本来面目的客观性原则。症状、体征以及辅助检查结果是医生进行临床分析的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医生主观的诊断来片面解释临床表现,更不能为了维持 诊断 而对患者的客观表现视而不见,这样势必造成误诊、漏诊。因此在实习生的临床教学过程中,要强调坚持客观的原则,尊重病人实际情况,尊重疾病发展的客观规律,指导学生进行理性思维。

  变纵向思维为横向思维 医学生结束了理论课学习,进入临床实习阶段,此时已具备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对某一疾病的病因、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及治疗有了初步的认识,并对某一辅助检查方法的原理、操作方法、结果分析也有所了解,但此时学生尚处在一个纵向思维状态。在进入临床实习后,实习生所面对的将不是一个 疾病 ,而是一个 病人 ,一个有着不同主述、不同体征的病人,此时带教老师的任务是帮助学生如何对这些症状、体征进行分析,得出相应的诊断及处理方案,这是一个横向的思维过程。由此可引出若干与鉴别诊断相关的疾病,当然也包括学生在课堂上未学过的知识,教师可以通过指导学生进行阅读相关的参考文献,来增强学生的自学能力及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的能力。

  加强床边教学 临床带教老师查房时应针对病人,给实习生讲解病人存在的健康问题,尤其要重视用系统化整体观综合分析,不能停留在更改医嘱、对症处理。对给予的处理不仅要让学生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不能让实习生只当观察员、记录员,应培养实习生养成独立思考、分析问题的习惯,并注意理论知识与临床实践的有机结合,以提高实习效果。

  应用基于问题的学习(problem-based learning,PBL),重视医学生能力培养 临床教学中,指导教师可以启发学生自己发现自己不明白的问题,并不急于回答,而是通过组织学生自行查阅书籍、文献或通过网络寻找答案,或者通过带领实习生一起讨论来解决问题。这种教学方法可以弥补临床实习时间短、所见病种少的缺憾,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学生的自学能力,并从中获得自己发现问题、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实践证明,PBL教学学生在知识的学习和积累与传统教学方法没有差异,但是在临床能力上明显比传统教学方法的学生能力强[3]。

  开展临床模拟教学 秉承理论与实际操作能力并重的教学理念,打破以往以学科为中心的临床思维和技能的分离训练方式,重新组合临床技能训练内容,将标准化病人(SP)、局部功能模拟教学模型、急救高级模拟人等模拟教学方法和器具整合应用到医学生的临床技能培训中,使学生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集体协作和领导能力等综合素质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填补临床技能教学的不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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