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宋体 5号加粗 】杨丽娟诉南方周末侵犯名誉权案是“自愿型公众人物”首被引入我国判例 中,由此引发了对“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思考。目前我国对于自愿型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 的保护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本文试图从明晰“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开始,对“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 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法律理论和国外立法实践之经验,希冀对我国目 前关于 “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空白做出有益的探讨 。 (仿宋 _GB2312五号字)
【 关键词 宋体 5号加粗 】自愿型公众人物 隐私权 公众知情权 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 3-5个,仿 宋五号字,词与词之间用二空格 , 不要用任何标点 . )
“杨丽娟 ” 案件 1的终审判决时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引入 “自愿型公众人物” (V oluntary-based public figure ) 这个新名词,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目前我国对于自愿型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的保护的 规定还不够完善。本文试图从明晰“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开始,对“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 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进行深入研究, 并结合法律理论和国外立法实践之经验, 希冀对我国目前关于 “ 自 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空白做出有益的探讨。
一、“自愿型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 【格式—段落—段前、 段后设置自动】后面一级标题都采用这种格式,一级标题居中
“自愿型公众人物” 概念的明确有利于以后该类侵权案件的审理, 也有利于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 护。
(一) “杨丽娟”案件引发的思考 【格式—段落—段前设置自动、段后设置 0】后面二级标题都 采用这种格式,二级标题不要居中
2009年 9月 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杨丽娟诉南方某报侵犯名誉权一案作出终审宣判,该案以 杨丽娟败诉为这一轰动全国的追星事件画上了句号。但人们讨论的远没有结束,尤其是在该案判决书 中,首被引入我国判决的“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引发学界和社会各界的重大讨论。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认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 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 接受众多媒体采访, 均属 “自愿型的公众人物’, 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
1“ 杨丽娟 ” 案件:2007年 3月 26日,甘肃女子杨丽娟的父亲杨勤冀为圆女儿追星梦,在香港跳海自杀。同年 4月 12日,南方周末第 10版刊登了《你不会懂得我伤悲 —— 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 2008年 3月 10日,杨丽娟和母亲一起 状告南方某报,认为该篇报道侵犯了杨父、杨母以及杨丽娟的名誉权,三起案件共索赔 30万元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广 州某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败诉后,杨丽娟母女上诉。 2009年 9月 21日,广州中院依法对 “ 杨丽娟 ” 案作出终审判决,宣判杨丽娟败诉。
法院认为该报社发表涉讼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认识,自然涉及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揭示追星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原告认为涉讼文章表涉及了杨丽娟父亲杨勤冀的个人隐私,因此要求被告作出道歉和赔偿。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报社已删除了可能对造成杨勤冀严重影响的相关内容,也没有过度渲染个人隐私,故该报社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侵害杨勤冀隐私的主观过错,同时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该判决引发了不同的声音:大部分人认为该案具有标本之意义,尤其是“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提出,揭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应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础,为媒体采访报道特殊人物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司法标准,也许该案在今后的该类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案件被作为典型的判例而被引用。但以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副教授张西安为代表的人士却认为将杨丽娟判定为公众人物还是有些疑义的,由此可能将公众人物的范围扩大了,危害普通公众的权益,更有甚者认为自己很有可以一不小心成为自己了所谓的公众人物,而自己的隐私被随意至于大众视线之下而无能力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引发社会恐慌。
本案中杨丽娟一家的遭遇令人唏嘘不已,从法学的角度上来看该案也留给我们更多的思考。对于该案件,笔者认为其焦点主要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定义及其认定,以及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与社会公众利益矛盾时该如何的保护的问题。“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的明确有利于以后该类侵权案件的审理,从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的角度出发也更加利于保护。目前在我国,“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界定尚不够清晰,从其概念本身所揭示的自身特性来看,其认定直接影响到其将来的立法倾向,再者由于杨丽娟案件中的首次引用很可能会对今后的案件有着案例标本的作用,不少人担心由于 “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的滥用将给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带来伤害是不无道理,无论从法理角度、立法角度或者是实践角度来看,该命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尤其是对其概念的界定、其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等问题还待进一步明确深化。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国内外的理论著作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介绍对该问题有一个初步的窥探,并对我国将来对人格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自己力所能及的探讨。
(二)“自愿型公众人物”的界定【格式—段落—段前设置自动、段后设置】后面二级标题都采用这种格式,二级标题不要居中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概念是在20世纪中叶美国法院对于于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格茨诉韦尔奇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最早是由自公共官员(public officer)衍生而来,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公共官员、